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2年6月3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要求,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3月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初稿。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起草小组,查阅了大量的国内外资料,对国内外物业管理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我市物业管理状况进行了调研。2001年12月,索通律师事务所向法制委员会提交了立法调研报告和初稿。法制委员会根据该调研报告和初稿,组织了市级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对初稿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我市部分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法制委员会又邀请了部分立法咨询委员和西南政法大学、市党校的部分专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2002年5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草案共分为8章7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新建物业的特别规定和法律责任分章作了规定。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为了规范住宅区及其他物业的管理活动,依法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1994年4月,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城市住宅小区的专业化管理进行了一些规定,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结合建设部的其他相关规定,1999年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这两部规章对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我市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房屋产权也呈现多样化,物业管理向专业化、企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这两部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业主自治机构不健全。第二、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相关主管部门的关系未理顺,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不明确。第三、前期物业存在问题较多,经常引发多重矛盾。第四、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严重滞后。第五、由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比例偏低。。出现的这些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
二、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㈠关于业主权利
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是物业管理的主体,草案对业主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二是对物业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三是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一员,业主享有出席业主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广泛的权利。
㈡关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草案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人员产生、职责、会议制度等都作了专门规定。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草案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新建物业和公有住宅未完全售出之前,尚不能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此,草案规定,新建物业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或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2年,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产生业主委员会。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了适应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的需要,草案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多项职责。在对我市业主自治的情况的调查中,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权利的主要组织保证,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虽然存在,但由于诸多因素,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草案没有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一些制度作详尽的表述,只是规定了一些需要召开业主会议确定的主要事项。其他事项则由业主委员会代为行使,业主或业主会议行使监督权。需要说明的是,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为了解决涉及全体业主的集团诉讼的问题,草案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代表业主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㈢关于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前提和依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物业管理合同予以确定。订立合同时考虑得周到,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履行中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纠纷后,也便于及时解决。草案对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主要内容、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单个的业主和松散的业主会议、业主代表会都不适合直接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相对而言,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比较正式的组织,它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它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较为合适的。草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会议、业主公约的授权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草案结合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对此作了规定。这些内容是物业管理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有利于双方自觉遵守,出现纠纷也便于解决。关于物业管理事项。物业管理企业要提供哪些服务,应当充分尊重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意愿,由物业管理合同确定。但是,物业管理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重大区别。物业管理是近年才出现的一项新事物,涉及的专业事项较多而且很复杂,普通市民可能不熟悉这方面的业务。因此,草案对物业管理合同包含的服务事项作了规定。这部分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必须约定的事项,另一部分是可以约定的事项。物业管理合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就这些事项约定具体内容。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草案只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构成,取消了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主要原因是这方面的价格目前已基本放开,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㈣关于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的问题,草案只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主要原因是这部分内容目前难以作具体的规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㈤关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由前期物业管理引发的纠纷较多,主要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当中管理主体不明,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不清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草案规定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订立、终止、物业资料的移交等作了规定。
关于新建物业管理合同的订立。草案规定新建物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应由建设单位同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终止日期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时。
㈥关于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应遵从业主自决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都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草案还对物业管理合同订立、物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7月23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以下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6月6日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物业管理与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制定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必要。对于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大家还普遍认为,提交一审的草案定位清楚、结构合理、内容较全面、操作性较强,比较成熟,符合我市实际。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的决定,草案于7月3日在《重庆日报》和互联网络公开征求意见,并征集立法听证陈述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截至7月19日,已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200余条,听证会报名单位43家,个人33人。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对草案的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个人反馈意见,7月18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如下: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
有的组成人员、一些市民提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经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依法成立的业主自治机构,可以根据业主会议、业主公约的授权,代表业主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可以代表业主参加代表人诉讼,在诉讼地位上属于集团诉讼的代表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
很多业主提出,由于开发商、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担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会产生一个与自己对抗的业主自治组织,对自己进行监督和限制,因此大都不愿意成立。建议规定业主可以自行召开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开发商、售房单位应限期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和一些区县认为,草案赋予业主委员会很多重要权力,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制约力度不够,业主委员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制止。建议增加相应的制约机制,强化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责任,杜绝侵犯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业主委员会权力的限制性规定。一是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维护业主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业主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五条)。
二、关于保安责任
不少组成人员认为,当前物业管理活动中由保安责任引发的纠纷较为突出,市民和物业管理企业意见都很大。草案关于小区安全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对安全责任加以明确。经研究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的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安全责任应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员工侵犯业主合法权益或者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站岗、值勤、保卫、巡逻制度,致使第三人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小区安全责任情况复杂多变,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划定具体的责任范围,目前全国其他省市对这个问题的规定都比较慎重。草案已在两个条款中对保安责任的划分作了原则规定,一是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将小区安全的维护作为合同必须明确的一项内容;二是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草案修改稿对该条作了进一步完善,增加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和损失扩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此外,在草案修改稿中新增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三、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解聘有些业主反映,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水平不高,质价不符,与业主的矛盾突出。业主对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满意,希望可以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我们认为,赋予多数业主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一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物业维修基金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收取维修基金会增加业主负担,建议取消这方面的规定。我们认为,物业维修基金制度牵涉面广,与广大业主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重大,不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将对物业的重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建立维修基金是非常必要的。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物业维修基金作专章规定,不少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也建议对物业维修基金制度进行完善。经研究,草案修改稿将维修基金单列一章,同时增加了四个条文,分别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模式、物业维修费用的分担、监管、公示等制度作了规定。还根据全国其他省市的做法,增加了由市政府确定专门机构,统一对维修基金进行监管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
五、关于物业服务收费
有的组成人员指出,物业服务收费需要加强管理。相当多的市民也反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过高,难以承受。因此,根据《价格法》第十八条关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规定,以及今年5月3日建设部、国家计委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要求各地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的规定,草案修改稿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后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计算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草案修改稿还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少数业主利益补偿机制、相关行政部门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附则中对一些术语进行了解释和完善,还对草案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拟于本次常委会二审后举行立法听证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9月23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7月26日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二审的草案修改稿内容全面、章节严谨、可操作性较强,比较成熟,符合我市实际。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委员会于8月29日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听取了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同时,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渠道又收到各方面反馈意见250余条。9月10日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召开座谈会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听证会各方陈述意见和有关单位、个人反馈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二稿。
一、关于条例名称
不少组成人员提出,物业管理应体现服务的精神,因此建议将条例名称改为《重庆市物业服务条例》。经研究,我委认为,条例调整的范围既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也包括业主自治组织、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物业依法使用、维护,维修基金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不改变条例名称,而将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部分的一些提法,由"管理"修改为"服务",如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等等。
二、关于业主自治机构
有的组成人员、听证陈述人、一些市民对如何完善业主自治机构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论证,对业主自治机构进行了完善。一是将业主会议改为业主大会,同时设立业主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针对首届业主大会难以召开,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的情况,完善了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程序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三是明确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法律地位,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物业服务合同
有的组成人员、不少市民提出业主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有些合同订立时业主不知情。因此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三十八条)
不少业主提出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程序不完善,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经研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九条)二是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四、关于保安责任
对这个问题,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我委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小区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五、关于物业服务收费
有的组成人员、不少业主和一些听证会陈述人认为,物业服务收费不合理,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是质价不相符的服务。物价局在核定普通住宅价格的时候应当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不能仅听物业管理企业一家之言。核定的价格应该与提供的服务成正比。我委认为,物业服务收费定价的机制应当符合我市实际,区别前期、后期和普通住宅、高档住宅、别墅、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对于市场条件成熟的,不再实行政府定价。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合同中约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普通住宅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按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对维修基金交纳的主体意见分歧较大。我委认为应当对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区分。一是物业保修期内和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费用的承担;二是物业日常维修和大、中维修费用的支出;三是本条例实施以前和本条例实施以后物业维修基金的交纳。基于这三种不同情况,我委在草案修改稿已有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七十八条)。同时规定:"新建物业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市政府规定标准交纳;本条例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住宅,由业主按市政府规定标准交纳;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交纳。"(第六十四条)
七、关于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的维修、维护责任
不少物业管理企业反映,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气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等不明确,经常引发纠纷。建议明确由水、电、气等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进行维修、养护。我委认为,公用事业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这些管线为业主提供服务,相应的维修、养护成本已计入水、电、气价格当中。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公用事业单位理应承担其相关管线的维护、维修责任,而不能把这些责任转移给物业管理企业。因此,增加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第六十条)
八、关于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赋予行政管理机关很多职责,但是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约束不够,建议细化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委将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八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意见,草案修改二稿还对业主大会的表决、相关业主协助义务、业主委员会代表诉讼的范围、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2年9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9月24日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章节合理,内容详实,可操作性强,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9月24日下午召开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并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的草案表决稿。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来源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来源。我委认为实践当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个物业管理区域情况不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利于业主充分行使自治管理的权利,因此建议不作大的修改,将第十三条第三款"决定办公场所、必要经费"修改为"商定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规定业主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五种情形没有必要,多数业主同意并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就可以解除。我委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赋予业主较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但是,解除合同也应依法进行,要注意保护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委删除了业主大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五种情形的规定,同时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了完善。
三、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的维护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使物业达不到使用年限的,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我委在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用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四、关于违法使用物业的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法使用物业行为的处罚幅度过大,建议区分业主、使用人和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两类主体,给予不同的处罚。因此,我委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市政、环保、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罚款,其中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
五、其他主要意见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线维修、养护责任应依照相关管线的产权归属来确定。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一定的维修义务。我委认为,草案规定的相关责任,已充分体现了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也体现了依法承担责任的要求。因此,建议不作修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作了修改,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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